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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办法》

作者:富瑞泰 日期:2015-01-30 14:56:58 标签:

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办法》

[国家旅游局] 

    一、总则

    第一条  为了全面推行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工作,规范旅游区(点)质量管理,提高其服务水平,促进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规范化、制度化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,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(GB/T 17775-2003)进行。

    二、等级评定的范围

    第三条 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,正式开业接待旅游者一年以上的旅游区(点),包括景区管理公司景点、主题公园、游乐园、度假区、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、森林公园、动物园、植物园、文博院馆、美术馆等,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。

    三、等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

    第四条  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工作。国家旅游局设立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,负责全国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、领导工作,并具体负责评定(1)(1)(1)(1)级和(1)(1)(1)旅游区(点)。

    第五条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设立地方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机构,在国家旅游局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委员会的指导下,负责本地区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工作,具体负责本地区(1)(1)级和(1)级旅游区(点)的评定和向国家旅游局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(1)(1)(1)(1)级、(1)(1)(1)级旅游区(点)。(1)(1)级、(1)级旅游区(点)评定需向国家旅游局备案。

    四、等级评定办法

    第六条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依据下列文件和国家旅游局据此制定的各项评分细则:

        1.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(GB/T 17775-2003)国家标准

        2.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

        3.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景观质量评分细则

        4.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游客意见评分细则

    第七条  申请等级的旅游区(点),应按有关标准先进行自检自评,如达不到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(GB/T 17775-2003)国家标准规定的等级划分条件,或达不到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规定的应得分数,或达不到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景观质量评分细则规定的要求,或达不到《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》游客意见评分细则的要求,则在申报前搞好整改。

    第八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,是旅游区(点)的景观质量、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综合反映,因此,原则上只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区(点)进行等级评定,对园中园、景中景等内部旅游地,不进行单独评定。

    第九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后,如需关闭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,取消或变更标准所规定的服务项目、规划内容、资源与环境保护措施,必须经原等级评定机构批准。

    第十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后,因发生重大建设项目而降低或提高公司(点)质量等级的,必须向原等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等级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产生,严格按照“自检-申报-初评-评定-审批-公告”的程序进行。各旅游区(点)根据国家标准及各项评定细则进行自检,认为达到要求的可向当地旅游局申报。经当地旅游局审核后,报上级具有评定权限的旅游局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进行初评。初评合格的(1)(1)(1)(1)级、(1)(1)(1)级旅游区(点)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负责向国家旅游局推荐,经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,由国家旅游局审批、公告;初评合格的(1)(1)级、(1)级旅游区(点)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组织评定、审批、公告,并向国家旅游局备案。

    第十二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的评定,由具有权限的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检查员组成评定小组具体执行。(1)(1)(1)(1)级、(1)(1)(1)级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小组原则上由三至五人组成,评定组长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。(1)(1)级、(1)级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小组的构成和资格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做出具体规定。

    第十三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检查员承担,国家旅游局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设国家级检查员,负责对全国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(点)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;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,负责对本地区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(点)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。

    第十四条  旅游区(点)须接受质量等级检查员的检查,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,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,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预,检查员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,不得徇么舞弊。

    五、等级复核及处理

    第十五条  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(点),采取全面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组合、定期明查与不定期暗访相结合的方式,进行复核。全面复核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 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复核工作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和实施。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计划、有重点进行复核。

    第十七条  复核工作结束后,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,报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;(1)(1)(1)(1)级、(1)(1)(1)级旅游区(点)复核报告须抄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,按以下方法做出处理:

        1.旅游区(点)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,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,做出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。

        2.旅游区(点)接到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,须认真整改,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所属等级评定机构。

        3.凡接到警告通知书不超过二次(含二次)的旅游区(点),可继续保持原质量等级。凡接到三次警告通知书的旅游区(点),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将降低或取消其质量等级,并向社会公布。

        4.凡被降低质量等级的旅游区(点),自降低等级之日起一年内,不予恢复原等级。一年后,方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。

    第十九条  各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:

        1.(1)(1)级、(1)级旅游区(点)达不到标准规定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。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,须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备案。

        2.(1)(1)(1)(1)级、(1)(1)(1)级旅游区(点)达不到标准规定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,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。如认为应做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,须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批。

        3.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(点),做出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,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。

    六、附则

    第二十条  国家旅游局负责将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(点)及时向海内外公告,并纳入国家旅游促销计划。

    第二十一条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标准标志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、核发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授权或认可,不得擅用。

    第二十二条旅游区(点)质量等级标志须置于旅游区(点)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,并在其对外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标明其等级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。

   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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